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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0:24
[28]同前注[10],林来梵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6页。
这里的人民不再是对民人、平民或公民的指代,人民是一个阶级性的主体,并且在不同的宪法语境中具有交叠而非融贯的复杂意涵。现代中国民主话语本身不断呈现出的某些特征与早期中国人对Democracy的翻译有关,与中国经典所构成的传统民主话语有关。
在此,我们以对几个典型概念的研究来尝试将这里的表述丰满一二。在这一点上,严复是敏锐的,他有关宪制文化的译作基本都是从中国历史文献中调用固有词汇,这不仅仅为了汉语译本的雅训(文体的美感),而且也是在本雅明的意义上,从历史的联系中寻找或接近人类纯粹语言的一种努力。而从深层看,中国败北于一直被自己看轻的日本,这也间接地说明了传教士在中国传播西洋新概念、新知识的事业并不是成功的。译作是原作的来世是一个绝妙的思想,也只有本雅明会这样思考问题。其师资既有专门聘请的外语教师,也有深通中外语言的传教士。
它既深嵌于英国的政治文化之中,又是不同历史时期各种政治社会因素碰撞、妥协、混融而演进的结果。虽然总体而言,在学术分工愈加专业化的今天,我们无法确切地将这种研究归类到知识考古抑或观念史研究之中,但仍然就这些概念的历史进行了全方位的探讨,当中掺了点法学的表达,也混了些历史的味道。法国的宪法审查实践遵循了法国长期以来的宪法传统,维护官方语言在公共领域的独占性地位,并将其与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国家的单一性、人民的一体性和公民的平等性等紧密结合,国家只以法语来提供公共服务,因此,公民并无要求国家以地方语言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各民族不断水乳交融,必须尊重语言不断通用化的自然规律,实现通用语言的规范建构。语言的差异又与多元的群体认同相互强化,讲奥克语的普罗旺斯人、讲布列塔尼语的布列塔尼人等几十种不同语言的群体,普遍缺乏法国人的集体观念。2021年报告写道: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有的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教育条例等法规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认为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存在合宪性问题,不利于促进民族交往交流交融。[46]尽管该案并不直接涉及法语,但宪法委员会实际上将宪法第1条和第2条关联在一起,并为后来论证法语地位提供了国家建构的基础。
法国宪法审查采取官方语言在公共领域的独占性标准,我国备案审查在兼顾语言自由的同时应当坚持通用语言的不可取代性。因由巴斯(Pierre Bas)和洛里奥尔(Marc Lauriol)二人共同提案制定,所以又称为巴斯-洛里奥尔法(Loi Bas-Lauriol)。
国家一方面必须推行通用语言,从而夯实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语言基础,另一方面也应尊重各民族的语言自由。所有公民包括少数民族公民当然都有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同时,各民族公民有学习和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注释: [1]从狭义上讲,语言是用声音对所要表达意思的编码,而文字则是语言的某种书写系统,二者虽然经常相伴但并不总是对应。(二)官方语言与地方语言先后入宪 在长期有力的推行之下,法语不仅在法国国内成为事实上的通用语言,而且成为法语国家的共同纽带和具有重要影响的国际性语言,因此,法国现行1958年宪法在制定时并未规定法语的地位。
[59]《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载《人民日报》2021年8月29日第1版。大革命推翻了旧制度的很多方面,但唯独延续了其中央集权传统。[57]语言保护的根本在于教育,在建构国家意识和公民身份的过程中,公民教育是重要的手段为捍卫法语纯洁性和维护法语的地位,法国议会在1975年制定《法语使用法》。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以利于各民族的团结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参见阿沛阿旺晋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的说明——1984年5月2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国务院公报》1984年第13期。这次修改应主要强调推进实施双语教育,特别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这意味着通用语言并非如法国宪法那样在国家公务和公共服务中具有独占地位。特别是从法国经验来看,如果架空通用语言,放弃维系国族认同的纽带,如何建构统一的政治国家并实现民族复兴的历史使命? 三、对我国宪法语言条款的另一种解释 借鉴法国的经验和教训,必须充分认识到通用语言对于统一国家建构的基础性地位。
在第一个时期,宪法委员会审查了议会于1991年5月9日通过的《科西嘉地位法》,其中授权科西嘉地方议会制定科西嘉语言和文化教育发展计划,并允许科西嘉的学校进行科西嘉地方语言和文化的教学。[55]宋承翰、刘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年度成绩单》,载《南方都市报》2021年12月23日第10-11版。一方面,尽管法语是事实上的官方语言,但毕竟缺少宪法明文,因此,需要将法语写入宪法来确立和稳固《法语使用法》的规范基础。不同的是,我国早在秦朝就基本实现了书同文,[2]由于语言文字的统一性,中华民族在悠久的历史传承中形成了统一的基因。相应地,《宪法》第121条的规范目的是为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的公民能行使参政权、知政权和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利,[37]结合修宪当时关于通用语必要性的认识,特别是基于通用语普及范围不断扩大的社会历史事实,所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应当理解为1+N的模式,即自治机关必须使用通用语,在此前提下,自治条例可以规定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地方语言。这种立场完全无法与《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相容,因为后者将语言自由从私人生活拓展到公共生活中,认为无论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使用地方语言都是固有权利。
[55]在此意义上,法工委同时认定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违法性和违宪性是正确的。其次,必须基于修宪的时代背景和近现代以来的文字改革史,将第19条第5款视为通用语条款。
(三)语言宪法:中法的比较与借鉴 随着语言问题宪法审查案例的不断增加,宪法语言条款的解释体系逐渐形成,无论在中国还是法国,作为部门宪法的语言宪法都已经粗具规模。虽然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和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并制作司法文书,但其日常的工作仍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公务用语用字。
从法律不断制定、修改和变迁的过程可以看出,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制度中,原本地方语言的地位要高于通用语言,这种情况更多源于早期通用语言的普及工作存在较多现实困难。[14]曾晓阳:《从先生的语言到公民的语言——试析近代法国统一民族语言的政治因素》,载《史学集刊》2013年第6期。
在1992年修宪的基础上,法国议会于1994年颁布了新的《法语使用法》以取代1975年立法,从而更有力地具体落实宪法第2条第1款。地方语言在公共领域可以取得与通用语言平行的地位,但这种平行地位只能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定地域范围,因此在空间上具有局部性。以德国宪法的一般人格权、言论自由等条款寻求语言权保障固然具有启示意义,但不容否认的是,德国基本法并无明示的语言条款。对于国族认同建构而言,我国现行《宪法》中的‘普通话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种甚至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没有通过国务院提出审查要求,这显然有意淡化国家介入的强度。自从第三共和以来,保护地方语言的呼声始终没有间断。
[10]李克勇:《法国保护法语的政策与立法》,载《法国研究》2006年第3期。特别是进入第三共和以后,宪法和政治秩序趋于稳定,中央政府采取有力措施推行法语、消灭地方语言,打击和处罚后者的使用。
在我国宪法中,必须基于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对语言条款进行系统、客观的解释,深刻理解宪法语言条款的双重结构。最后,我国的备案审查实践刚刚触及语言问题,宪法语言条款的诸多内容尚未得到展开。
由于语言问题的重要性,各国宪法纷纷写入语言条款。从内容上看,通用语言规定于《宪法》第19条的教育条款中,内容上极为简略,因此可解释的空间较大,语言自由则规定于第4条的民族关系条款中,并且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专门以少数民族为主体予以两次具体展开。因此,本部分从法国宪法出发分析通用语言对统一国家建构的重要价值。[53]其中并未提出新的规则或标准,但有两点值得注意。
宪法委员会多次就通用语言与地方语言的关系进行宪法解释,并作出相应宪法判决。[59]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决定了宪法语言条款的双重结构。
但值得注意的是,其第37条第3款如此规定地方语言教育问题: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6]本文的地方语言是指少数族裔或群体的特有语言,因非全国通用故仅在特定地方范围使用,其中既不包括移民语言,也不包括从属于通用语言的方言。
希望此种思路、方法和素材能够促进现行宪法语言条款的研究,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二)中国:通用语言的不可取代性 我国现行《宪法》的语言条款形成于1982年,远比法国宪法更早,但宪法语言条款作为审查依据的功能自晚近以来才开始得到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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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之后,团结语词的左翼脉络再度分裂成两条道路:以考茨基、伯恩斯坦为代表的社会民主主义团结,主张在实现社会主义的长期任务中团结不同社会群体。
[47]我国《国家赔偿法》目前仅针对具体的国家公权力行为进行赔偿,不包括立法赔偿。
根据立宪者对2004年修宪作出的说明以及梁慧星教授等学者对征收征用概念的区分可知,征收主要指向的是所有权的转移,征用指向的是紧急状态下使用权的转移,参见注[1]。
国家支持的直观衡量标准即是否有相应政策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持。
[62]换言之,裁量权并不仅仅是法定范围内的酌处,还包括在法定范围之外、实际界限之内的考量。